第六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行计算机网络信息化管理。在现有基础上,逐步实现网络信息在管理服务机构全覆盖。建立以市本级为中心,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网络互通,信息共享,连接街道、乡(镇)及其所属的社区、村委会服务平台、医疗服务机构和金融机构的网络服务体系。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费用征缴及日常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考核,纳入县(区)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范围,实行以奖代补。
第三十六条 整合全市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资源,组建全市统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机构设置、人员管理按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编制、发改、财政、卫生、民政、教育、公安、药监、物价、残联等部门应齐心协力,按各自职责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立民主监督和自身监督机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要采取公布举报电话、设立投诉箱、经常主动走访群众等多种形式,听取群众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所需宣传、经办、网络维护、数据传输、异地稽核、考核表彰、以奖代补等经费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市财政承担的工作经费与服务人群和服务量挂钩,按每参保1人给予1元的标准进行补助,建立经费保障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保险费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医疗保险待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诊、购药的;
(二)开虚假医疗费收据、处方,涂改、伪造相关证件就医,套取、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