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其他违反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扣除保证金、推迟医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或取消定点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管理措施滞后给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造成混乱的;不按规定审核结算医疗费用造成基金损失的;
(二)篡改药品和诊疗服务项目目录对照,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的;将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治疗的人员纳入住院治疗的;不执行住院实名制管理,指示、诱导或与他人合伙,发生冒名顶替就医造成基金损失的;伪造、篡改病历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不执行定额结算标准,放宽出、入院指征,造成病人二次返院,滥用大型物理检查,重复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采取分解门诊人次或住院人次,套取城乡居民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
(五)违反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人情处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的;
(六)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使用自费药品、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
(七)有其他违反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时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以权谋私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贪污、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和待遇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根据中央、自治区各类补助标准的调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提高、城乡居民医疗费用增长等因素,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统一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标准、个人缴费标准、待遇支付标准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