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0〕4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和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再担保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市是指设区的市,所称县是指县、县级市。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融资性担保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