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独立营业场所;
(七)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2)资产负债率低于70%,且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然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记录,且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共同委托的代表或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监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机关、注册资本、开展业务区域和业务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五)章程草案、主要管理制度;
(六)法人股东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信用记录;自然人股东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及信用记录;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自治区金融办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住所拟设在县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县监管部门;县监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住所拟设在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人,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金融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