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金融办自受理完整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的,按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办事处。分公司可以开展相关业务;办事处只能从事公司营业范围内的业务联络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公司,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其分公司拟设地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获批准的按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其分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办事处,由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办事处拟设地监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和上级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一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稳健、合规经营,最近一年盈利;
(三)最近一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对每个分公司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五)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自治区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立后应将有关资料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上述事项发生变动的,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批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