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供养内容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八条 按照下列程序确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一)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经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或者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20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核准,注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内容包括: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对其寄宿生补助生活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非义务教育的,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