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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四章 供养形式和供养机构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照料和日常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他人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村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受委托照料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名称、住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供养标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协议履行方式、期限、地点,协议解除的条件,违约责任及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国家、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集中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服务机构。

  以政府投入为主、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具备事业单位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和管理;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集体资产、个人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社会福利机构登记管理的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化建设,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进行维修、改造;充分利用乡(镇)闲置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整合,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可以建设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适时维修,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安全。

  第二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提供必要的设备。

  前款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包括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办公费、房屋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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