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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的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或者供养标准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的;

  (二)不按时限受理、审核、审批享受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的;

  (三)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四)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未按相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拨付、发放不及时的;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减少后隐瞒不报,套取农村五保供养经费的;

  (六)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辞退;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享受的供养款物的;

  (二)虐待、侮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的;

  (四)其他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辖区内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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