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工作小组。评估工作小组由制定机关或实施部门组织与文件实施有关的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法律经济社会等方面的专家顾问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士和群众代表参加。
(二)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调查对象、评估步骤、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制定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广泛收集规范性文件实施前后的信息以及相关部门、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重要的或综合性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的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会同主要实施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组织落实。
第九条 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情况及社会各界反映情况;
(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评估内容的评价;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变动情况;
(五)评估结论及建议;
(六)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报告形成后,评估工作小组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评估报告。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批准评估报告后,应当将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评估报告应作为清理规范性文件、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依据。
评估报告建议修改该规范性文件的,由原起草部门(机构)或主要实施部门(机构)提出修改意见。文件修订草案原则上应采纳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评估报告建议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后确应废止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废止并向社会公布。
评估报告建议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办理,需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