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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三十一条 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根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农药经营许可证格式,由省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农药经营者需要延续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三条 农药经营者在销售农药时应当随货附送农药使用说明书,并正确介绍农药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存放要求等注意事项,不得夸大农药的防治效果,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增加用药种类、用药次数和用药量。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张贴植保机构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意见,公开农药使用咨询电话,及时解答有关询问。
  禁止销售假农药、劣质农药。
  第三十四条 农药经营者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开具销售凭证,并建立购销台账,对产品来源、产品信息、销售信息进行记录。购销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配药、施药,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农药使用者不得擅自增加用药次数和用药量。
  施用过农药的农作物,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收、出售。
  第三十六条 植保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督促农药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及时制止和纠正不符合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规定的农作物采收行为。
  第三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及农药废弃包装物,不得随意丢弃。
  废弃农药及农药废弃包装物实行集中回收和无害化处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安全使用预警机制。发生农作物农药药害和农药使用安全事故时,农业、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置,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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