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动产征收、重大财产征用;
(二)重大政府性投资项目;
(三)重大或者重要国有资产处置;
(四)以市政府名义签订合同;
(五)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人同意收回的除外)、撤销或变更行政许可等行政决定;
(六)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举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决策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要求及时提交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政策法律依据、专家论证意见、社会公众意见、听证代表意见等。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补齐。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市政府对论证时间有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
启动合法性论证程序后,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一致;
(二)是否与本市现行的规定和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是否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
(四)是否存在法律方面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时应当征求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要求的期限内提出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同意。
决策承办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不再征求。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建立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专家库,成员由市政府聘任。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专家库成员日常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