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出具收件单。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可以按照《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的规定,持土地登记代理委托书或代理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收集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台帐,对各年度承担的代理事项、工作数量、完成情况、收费标准等予以记录,并在机构资质年检时提交审查。
第十七条 委托人有权监督土地登记代理人及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并对提交的有关土地登记申请资料(如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来源资料等)签字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在代理土地登记业务时,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土地登记代理有关的资料,拒绝执行委托人的违法指令。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及代理机构必须对代理业务中所出具的地籍调查成果(如地籍调查表、宗地图等)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签字盖章,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由于土地登记代理人及代理机构代理不当,造成土地登记结果错误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更正、注销等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将予追偿。情节严重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注销该土地登记代理人的备案执业资格及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代理资质。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因代理不当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代理机构进行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代理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完成代理事项。逾期无正当原因未完成的,委托人可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经调查属实的,记入该机构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注销其代理资质。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禁止以下行为,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注销其代理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