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八条 价格认证机构对涉税财物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裁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九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税务部门应当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需求,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可向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需求。
第十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不得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不真实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复核裁定结论书》;
(五)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人员和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涉税财物价格公正认定的;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提出协助需求;
(二)价格认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认证机构对价格认定的标的进行调查取证、勘测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