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价格认证机构综合评估,论证确认;
(五)价格认证机构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时,应当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协助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品名、牌号、规格、型号、 种类、购置(交易)时间、数量、生产成本及购置价格等资料;
(二)认定理由、目的和要求;
(三)认定事项的地域范围、认定基准日和时间范围;
(四)涉税财物产权证明资料、质量状况、物品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商品应当附照片;
(五)税务机关名称、印章、日期、联系人、地址、电话、邮编;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接到税务机关协助书后,应当对《价格认定协助书》的内容进行审核,如有异议,应与税务机关共同确认或税务机关重新出具协助书。
第十六条 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后,应当在十五日(指正常工作时间,下同)内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证机构名称和税务机关名称;
(二)认定事项的范围、内容、目的和基准日;
(三)认定标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数量等;
(四)认定标的现状和现场勘察说明;
(五)认定的原则、依据、方法和过程要述;
(六)认定结论;
(七)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八)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九)价格认定作业日期;
(十)价格认定人员签章;
(十一)价格认证机构公章及法人代表签章;
(十二)附件。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认定或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当事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由税务机关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