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涉及全局性或者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特别重大的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桂,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