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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2010修正)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各级财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统计和上报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献血公民人数,并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公民参加献血。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以各种方式依法捐助献血事业。

  第八条 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固定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九条 公民不得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雇用他人献血。

  血站应当查验无偿献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不得接受冒名顶替者或者身份不明者献血。

  第十条 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必须免费提供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方可采血;不符合国家规定《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不得采集血液,并向本人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无偿献血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

  第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外,面向公民采血和向医疗机构供血,必须由依法批准设立的血站进行,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三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组织。血站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内容、范围从事采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血站外设采血点和流动采血车,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四条 血站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保证血液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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