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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十五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勘探考察、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有偿使用保护区资源,所收费用用于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严禁在保护区内砍伐、办厂、狩猎、捕捞、放牧,开垦、开矿、烧荒、采石、采药、挖沙等活动。

  保护区内禁止采集偃松种子。确因科研需要采集偃松种子的,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在实验区内限量采集。

  第十七条 出版发行宣传保护区的有关材料、影视专题片、图片、画册等,应当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供存档的书刊和拷贝。

  第十八条 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行政上受保护区管理局领导,业务上受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其职责是:保护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九条 对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破坏保护区界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视、标本采集活动不按规定提交成果副本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保护区内设施设备的,处以损毁设施设备价值一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建设工程设施,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拆除,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以违法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六)对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办厂、狩猎、捕捞、放牧、开垦、开矿、烧荒、采石、采药、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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