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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正)


  (一)按规定填写的资质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领资质证书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进行定期审验。经审验合格的,予以保留资质等级,符合晋级条件的,予以晋升资质等级;经审验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十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和图签。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确定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别发包。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者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三)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项目已经办理报建手续并被核准发包。

  第十五条 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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