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在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20分以上,或3年内超过60分,在校验时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定期公示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登记注册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和记分情况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
第四章 记分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全面检查、日常监督、专项督查和不定期抽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的工作制度,以及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二十条 对医疗机构全面监督检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医院评审、管理年活动、大型医院巡查等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综合性检查可视为全面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做好详细记录,填写《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表》,并经医疗机构进行确认签字。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为登记注册机关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医疗机构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监督检查机关非登记注册机关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通报给该机构的登记注册机关,由登记注册机关进行处理,记入不良执业行为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本级机关登记注册医疗机构积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统计汇总。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要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依法查处,不能以记分代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表》、《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的建议函》由省卫生厅统一式样。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