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纪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二章 政府管理
第九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纳入整体工作部署,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列入社会发展规划;
(二)公安和消防部门应当建立佛教活动场所治安和消防管理机制,负责教职人员的户籍和出入境管理,指导佛教活动场所做好消防工作;
(三)文化、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部门应当定期对佛教活动场所广播电视、书籍刊物、音像制品、互联网、寺院文物古迹和旅游业开展监督检查,指导佛教活动场所做好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把佛教活动场所纳入普法范围,做好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应当对佛教活动场所用地、建筑规划进行审批,监督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规范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土地的使用登记和建档工作;
(五)卫生、民政、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负责教职人员的医疗、救助、养老等社会保障工作;
(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清理并取缔佛教活动场所非法办学活动;
(七)支持佛教活动场所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自养经济实体。
第十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司法等部门对教职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对佛教活动场所设立、合并、变更、终止、重建、维修、开放、活佛转世、聘用经师等事项依照权限逐级审查、申报;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四)支持和保障佛教协会开展工作,指导佛教协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五)协调解决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部矛盾纠纷;
(六)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给予佛教活动场所的捐赠财物、捐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区域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