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影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技防产品的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技防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在建技防工程质量以及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档案。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投入使用的技防系统,应当每年进行系统功能的抽样检测,发现问题及时督促使用单位和维修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技防产品不符合标准或技防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向有关生产、销售、维修单位填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视情况抄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对限期整改通知书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于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照《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河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一)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场所或部位未建立技防系统的;
(二)技防工程使用未经检验或认证不合格的技防产品的;
(三)不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技防工程的;
(四)建立的技防报警监控系统拒绝与公安机关联网的,存在治安隐患不予纠正的;
(五)未建立或者违反技防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无故中断技防系统正常运行的;
(七)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位置和范围的;
(八)不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图像信息资料及其它记录资料的,技防系统使用单位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或者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图像信息资料及其它记录资料的;
(九)买卖、散发、非法播放技防系统采集的图像信息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