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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湛江市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的通知

第二章 民用建筑节能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既有建筑的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并参照执行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发布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产品目录和限制、淘汰的建筑耗能产品目录。

  第九条 政府鼓励建筑节能科研成果和技术的推广应用。科技管理部门要在建筑节能产品研究和产品推广示范方面加大力度。

  第十条 建筑节能产品、设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达到企业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设备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向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申请报告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分析篇(章)。

  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节能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核准、审批的项目,不予核准或审批;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时,应当明确约定执行有关建筑节能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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