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作立案审批表,并附上有关案件材料,必要时撰写立案报告;
(二)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三)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同意立案的,应当指定2名以上案件承办人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应当回避。
回避可以由案件承办人自行提出或由当事人申请提出,是否回避,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或进入相关场所进行检查。
登记管理机关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每次调查或检查时均必须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各自有效的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或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载明以下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单位、执法证件号、出示证件情况、告知被询问人或被检查人相关权利情况、核实相关人员身份的情况;
(二)被询问人或被检查人姓名、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三)询问或检查时间、地点、对象、在场其他人员情况;
(四)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事情经过、违法后果以及其他和违法行为有关的案件事实或检查情况;
(五)当事人辩解或陈述;
(六)询问人、被询问人、证明人、记录人签字或盖章。
询问笔录或检查笔录应当标明页码,如有空白则注明“此页空白”或“以下空白”字样。
第十八条 询问笔录或检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错误、遗漏,确需更正或补充的,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字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检查过程中,有权要求当事人、证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供与社会组织违法行为有关的各种资料,并由提供人在有关资料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资料上注明。执法人员可以查阅、复制、摘录、抽取相关资料。
当事人、证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尽量提供原件、原物作为证据。如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复制件应当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出具人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收集视听资料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如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