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当场点清证据,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留存,一份由登记管理机关存档。
第二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登记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或有关机关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四)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封存;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或封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组织基本情况;
(二)案件调查过程;
(三)社会组织违法事实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案件处理建议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掌握的违法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一)确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填写《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的,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提出第一项建议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同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初拟稿以及案卷材料交登记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后,由办案机构将全部案卷及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法制机构收到办案机构的审核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审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登记管理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社会组织基本情况是否全面;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