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核后,向办案机构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的处理意见,建议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办案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第二十七条 办案机构和法制机构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交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或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情节复杂或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办案机构以登记管理机关名义,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有关单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规定应当听证的,组织听证。
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参照本规定第五章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自签收之日起3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3日内行使权利。
第二十九条 陈述和申辩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申辩、陈述笔录,经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被处罚社会组织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法律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被处罚社会组织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名称、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