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对社会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社会组织在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15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3日内,从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机关法制机构或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有权从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记录工作。
第三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将认定社会组织违法的事实、法律依据、有关证据及处理意见等全部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并准备听证提纲。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移送材料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通知申请人、案件承办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并退回案卷材料。
第三十七条 通知申请人参加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送达申请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社会组织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有权准备证据材料;
(六)组织听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第三十八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四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参加听证。
第四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业务主管单位代表以及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参加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