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参加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记录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案件承办人提出社会组织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案件承办人、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七)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八)案件承办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结束。
第四十四条 记录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当事人、案件承办人、记录员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姓名;
(三)听证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及其他人员的陈述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当事人、案件承办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载明。
第四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意见书,就听证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六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承担。
第四章 执行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社会组织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具体罚款代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