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除按照法律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机构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按照法律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登记管理机关财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财务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机构。
第五十二条 社会组织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该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印章和财务凭证。停止活动的期间届满,社会组织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整改报告。
第五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印章和财务凭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封存前制作封存通知书,送达被处罚的社会组织。封存通知书应当写明封存的依据,并注明“封存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销毁或转移上述物品”;
(二)执行封存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出示各自有效的执法身份证件;
(三)执法人员对拟封存物品进行清点;
(四)执法人员填写物品封存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五)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物品保管人,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归档。
行政处罚期限届满后,封存物品必须归还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社会组织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该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和印章。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作废。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由业务主管单位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组织完成清算事宜。
第五十五条 收缴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和印章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收缴前制作收缴通知书,送达被处罚的社会组织。收缴通知书应当写明收缴的依据;
(二)执行收缴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出示各自有效的执法身份证件;
(三)执法人员对拟收缴物品进行清点;
(四)执法人员填写物品收缴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五)收缴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物品保管人,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归档。
第五十六条 社会组织被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指出责令改正的期限。
第五十七条 社会组织被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在30日内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完成,并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