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区县粮食部门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市粮食部门会同市农发行共同审核认定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承担承储市级储备粮任务。
市粮食部门与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部门负责按品种、数量、质量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部门。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合理损耗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到市粮食部门在市农发行的市级储备粮专户,市粮食部门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部门、市农发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