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辖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区县粮食部门和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动用市级储备粮形成的损失和费用由市财政据实承担。形成的收益上交市财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部门、市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责成区县粮食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