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本市救助基金从交强费保险费收入中提取资金的比例暂定为1%。若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调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或根据本市救助基金收支情况需要在国家确定的提取比例幅度内调整本市具体提取比例的,上海市财政局应会同上海保监局在当年3月15日前提出调整提取比例的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本市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市确定的提取比例,在交强费保险单相应栏目中打印救助基金的提取比例和金额,由保险公司市级分公司或总公司统一提取后汇缴,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应提取的救助基金全额转入本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上海保监局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市各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费收入的汇总情况,抄送上海市财政局。
第六条 上海保监局应加强对保险公司及时足额向本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缴纳救助基金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未及时足额缴纳本市救助基金的保险公司,由上海保监局督促其补缴,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条 上海市财政局每年根据对当年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的预计,编制救助基金财政补助预算,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八条 为了确保交强险营业税通过预算安排补充救助基金,上海市税务局应当要求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单独核算并申报交强险保险费收入,及时足额缴纳营业税,并在每季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本市各保险公司申报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以及缴纳的交强险营业税的汇总情况,抄送上海市财政局。
第九条 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上海市财政局应当根据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当年预算,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由上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交强险基础费率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