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三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四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组织选民学习、贯彻执行
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确定选举日期;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制发选民证;
(六)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选举情况,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予宣布,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及时公布选举信息,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按照本地区实际情况测算选举经费并提出具体意见;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