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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1、将《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2、将《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二)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统一修改为“六十日”

  13、《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14、《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5、《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三)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作出修改

  16、将《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许可证”修改为“食品生产许可”,将“动物防疫合格证”修改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7、将《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中的“经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认可”修改为“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18、删除《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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