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二:
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政府统计机构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实施统计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政府统计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
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四)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