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服务业不得将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查处涉嫌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职责时,有如实提供生产者、供货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单位或者个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相互移送或者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必须依法移送。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证人和有关人员,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说明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责令生产者、销售者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记录、文件、合同、协议、业务函电等资料;
(五)进入商品生产地、存放地检查商品;
(六)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接到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开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单,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作出认定;情况特殊的,经市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