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无《许可证》、伪造《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许可证》未经年检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转借、转让、涂改《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从事超出许可范围活动或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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