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矫治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失学、失业、失管以及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配合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帮助和个别教育。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帮教矫治工作,并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管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帮教工作,并向学校、监护人、基层组织提出帮教和预防犯罪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学校的设置纳入规划,合理布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专门学校教育所需经费和教育设施投入。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并对学校的工作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协助专门学校做好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缺乏管教能力和条件、在学校无法继续学习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送专门学校学习和接受矫治。
第二十七条 专门学校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和心理特点,加强法制教育,开展矫治工作,并进行适当的职业技术培训。
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符合条件要求回原学校学习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在专门学校毕业的学生由专门学校颁发毕业证书,学生也可以向原就读学校申领毕业证书,原就读学校应当颁发。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接受戒毒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分别管理。
依法接受社区戒毒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公安、卫生、教育、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和帮教措施。
对于戒除毒瘾或者解除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其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