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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和平常表现等社会背景进行调查,调查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被告人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监禁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批准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符合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其入校继续学习。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组织当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共产主义青年团、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对依法接受社区戒毒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及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批准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心理指导和行为矫治,落实帮教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实行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采取相应的矫治措施。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经过矫治的未成年人,原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与未成年人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取得联系,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帮助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督促其履行。

  第三十四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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