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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农业和渔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和海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1、生产种子面积20亩或数量3000公斤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到5000元罚款。

  2、生产种子面积20至50亩或数量3000至75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到1万元罚款。

  3、生产种子面积50至100亩或数量7500至150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到3万元罚款。

  4、生产种子面积100亩或数量15000公斤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1、经营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2、经营种子数量1000至30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3、经营种子数量3000至50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4、经营种子数量5000公斤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1、经营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的,处1000元到3000元罚款。

  2、经营种子数量100至500公斤的,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3、经营种子数量500至1000公斤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4、经营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处2万元罚款。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1、销售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的,处1000元到3000元罚款。

  2、销售种子数量100至500公斤的,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3、销售种子数量500至1000公斤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4、销售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处2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有私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行为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1、经营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2、经营种子数量100至500公斤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3、经营种子数量500公斤以上的,处以5000至1万元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每缺一项,处以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处8000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2000元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5000元罚款。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至500公斤的,处2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经营、推广种子数量500到1000公斤的,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四)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试验,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接种病虫害3种以下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接种病虫害3至5种的,处2万元至4万元罚款。

  (三)接种病虫害5种及以上的,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节 违反肥料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十九、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肥料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处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1、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10吨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l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00元以下罚款。

  2、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10至20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00至7000元罚款。

  3、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20吨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至10000元罚款。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1、生产销售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肥料产品10吨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生产销售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肥料产品10至20吨以内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至8000元罚款。

  3、生产、销售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肥料产品20吨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至10000元罚款。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肥料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处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1、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单养分)或含量(总养分)低于肥料登记批准内容0.1至5个百分点(含5个百分点)肥料产品的,有违法所得的,处l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单养分)或含量(总养分)低于肥料登记批准内容5至10个百分点(含10个百分点)肥料产品的,有违法所得的,处l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00至8000元罚款;

  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单养分)或含量(总养分)低于肥料登记批准内容10个百分点以上肥料产品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至10000元罚款。

  二十、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项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6000元罚款;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项肥料产品的:

  1、生产、销售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项肥料产品10吨以下(含10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生产、销售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项肥料产品10至20吨,有违法所得的,处1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至8000元罚款。

  3、生产、销售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项肥料产品20吨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2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至10000元罚款。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1、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等内容肥料产品10吨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10吨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2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至5000元罚款。

第三节 违反农药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二十一、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有违法所得的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l至3倍罚款;

  (2)违法所得在l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3至6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处违法所得6至10倍罚款;

  (4)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

  (1)无证生产、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l万元以下的,处l万元以下罚款:

  (2)无证生产、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3)无证生产、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4)无证生产、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有违法所得的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l至3倍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

  (1)生产、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生产、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3)生产、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附标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货值金额算,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至3万元;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货值金额计算,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具有以下两项内容以上的,最高处罚不超过3万元。

  (1)未标明或改变农药通用名称和有效成分含量;

  (2)扩大在禁用作物或无效防治对象上使用的;

  (3)未标明农药登记生产企业名称或真实的联系方式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货值金额计算,货值金额在l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l万元至3万元的,处l万元至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具有以下两项内容以上的,最高处罚不超过3万元。

  (1)擅自使用商品名;

  (2)未标明使用技术和方法;

  (3)未标明注意事项;

  (4)未标明中毒症状和急救措施;

  (5)未标明贮存和运输事项;

  (6)未标明或者擅自更改生产日期、批号或质量保证期。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货值金额计算,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具备以下两项内容以上的,最高处罚不超过3万元。

  (1)擅自改变农药通用名称和有效成分含量的醒目位置或规定大小,误导消费者使用的;

  (2)擅自改变商标的位置或大小的;

  (3)有安全间隔期和每季最多使用次数而未标明的:

  (4)国外产品未标明国内法定代表机构及联系方式的;

  (5)擅自改变贮存和运输事项,造成贮运损失的;

  (6)擅自更改产品性能、用途或说明,夸大功效,造成产量或安全损失的;

  (7)擅自扩大登记作物和防治对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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