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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十二)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凡从事经营性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十三)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道路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属市管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各区和建制镇管理及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二)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其主体工程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公共绿地设计方案的审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的城市绿化建设的工程设计,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阻碍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委托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县(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称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
  将该法规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向县(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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