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批准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应当与除合伙人及兼职律师外的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聘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律师事务所聘用兼职律师,应当签订书面劳务合同。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后被聘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在律师事务所参加实习的实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形成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经与聘用人员自愿协商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对于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聘用人员,应当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与初次聘用的律师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依法约定试用期。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住所地。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为聘用人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聘用人员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聘用人员,律师事务所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聘用人员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不超过二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聘用人员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约定竞业限制年经济补偿的标准应不低于聘用人员离开律师事务所前十二个月从该律师事务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
律师事务所不按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失效,但聘用人员坚持履行的除外。聘用人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向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与聘用人员约定的竞业限制的地域和范围。
第十六条 聘用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不影响聘用律师依法办理转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