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除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外,律师事务所可以对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人员按劳务派遣方式用工。
第三章 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保障聘用人员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月支付聘用人员的劳动报酬。
律师事务所对采用年薪制的人员,应当每月预发工资,年终结算,预发的工资应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对聘用人员,可以采用包括绩效提成制在内的各种适合于本单位实际情况的灵活的工资分配制度,但应保障聘用人员的基本工资收入。
聘用人员的月基本工资收入应当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核定聘用律师绩效提成时,应考虑律师因执业所必需支出的合理成本开支,经与律师协商确定其工资性收入,也可以在律师事务所工资分配制度中加以明确。
律师事务所按绩效提成分配方式支付聘用律师绩效提成时,可以用书面方式约定绩效提成所包括的支付项目。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转所的聘用律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未办结案件的绩效提成的结算方式,也可以在规章制度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完善工资分配制度,确立合理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业务发展情况,逐步提高聘用人员的工资收入。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聘用人员因疾病休息时,律师事务所应支付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80%标准的病假工资。
第二十五条 新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为聘用律师、律师助理和行政辅助人员等聘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律师事务事务所的合伙人,设立人可以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时,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纳入检查考核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