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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司法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律师行业贯彻<劳动合同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以聘用人员本人上年度工资性收入总额的月平均数作为本年度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律师事务所无法核定聘用人员上年度工资性收入总额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有关规定确定年度缴费基数。缴费基数需经本人确认,并报市律师协会备案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律师事务所聘用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给付聘用律师、律师助理的绩效提成中包括社会保险费的,仍负有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对聘用律师进行管理和监督,聘用律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履行职务。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聘用律师进行年度执业考核,对于不能胜任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进行培训;培训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依据法定条件作出与聘用律师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聘用律师应当按照规定与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并停止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律师事务所解除不当的,应当依法支付聘用律师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聘用律师被接受为本所合伙人之前,应先行办理劳动合同的解除手续。
  第三十三条 聘用律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规章制度的规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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