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学校教育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一)国防教育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各单位结合各自特点开展经常性国防教育;学校的国防教育,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军事部门协助,学校具体实施。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教学活动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和小学的学生通过政治、体育等课及各种活动接受普及教育。高等院校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学计划。
第八条 国防教育主要是进行国防精神、国防历史、国防法制、国防常识、国防体育和人民防空等一般性知识的教育,使公民都懂得国防的地位和作用、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力。
对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增加国防理论、国防战略、国防经济、国防动员、国防科技、国防现代化建设等知识。
第九条 各地、各单位除坚持经常性国防教育外,可利用党校、干部学校、职工学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和其他文化体育活动场所集中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条 新闻出版、报纸刊物、广播电视及其他宣传文化部门,应当把宣传国防教育纳入自己的工作规划,加强对国防教育的宣传。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
(二)国防教育专业教学、研究人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部队骨干;
(四)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五)党校和各类高、中等院校的教员;
(六)其他胜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师资的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的国防教育经费列入预算。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收入可补充国防教育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