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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2010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28日)修改

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修正本)
(199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

  (一)省外公民来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的人员;

  (二)本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省内其他县、市暂住的人员;

  (三)本省各县、市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到本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乡、镇或到由本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地区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策指导和总量调控的要求,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领导,协调计委、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计划生育、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检查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谁带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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