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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修正)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文物。

  第七条 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具体保护措施。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规划,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

  第八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市(州)、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九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和公布,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建立记录档案,制定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物不得随意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拆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并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保护方案,落实移建地址和经费,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档案工作。移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同步进行,并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指导和验收。

  第十三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应当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第十四条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和设置生产用火,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关的文物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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