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其经费应当在财政部门的监管下,由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使用。
第三十四条 拓印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石刻,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更改拍摄计划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批准。
拍摄单位和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拆毁,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域内擅自挖掘和进行工程建设,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挖掘和工程施工,限期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文物商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文物行政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志,销售未经审核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拍摄单位擅自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资料或者更改拍摄计划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收缴非法摄、录制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举办大型活动造成文物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