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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二十条 船舶必须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及通讯、卫生、环保设备。

  船舶、浮动设施及其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

  船舶、浮动设施进出港应办理签证。

  对无证船舶航行、作业应当扣留查处。

  第二十一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灭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合法证件的船舶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浮动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浮动设施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警戒区内。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禁止客船、旅游船客货混装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物品。航道、船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禁止夜间航行。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禁止内河封闭水域运输有毒有害危险货物。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二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紧急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计、制造、维修必须符合船舶检验规范、规程、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销售和使用。经检验合格的,应按规定签发相关的检验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造成航道损坏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航道损失4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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