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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财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公安、邮政、电信、交通、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有关企业和个人订立合同时需要了解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合同管理社会团体,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

  合同管理社会团体,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订立新的合同;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业内的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人给予保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其擅自印制、销售的合同文本,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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