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物资,处以物资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还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误,导致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予以备案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将涉嫌刑事犯罪的合同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